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偽造文書(2026-0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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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98、2292號、113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7634、38397、4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
(本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1206、1207號)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案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
本院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立穎係力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林氏環球商事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力穎公司)
負責人,該公司原從事蝦皮網路拍賣,對於蝦皮公司於用戶
註冊時,欲申請臺灣蝦皮帳號進行交易時,需使用臺灣手機
門號註冊,以確認用戶真實身分,避免有遭冒名申請帳戶之
情形知之甚明,從而,如有中國客戶有償委託其所經營之立
穎公司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代收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碼時
,應已可預見以力穎公司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中國不
詳人士提供「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可能供冒用他人名義
於網際網路上註冊臺灣地區會員帳號,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申請時間,以力穎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申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60元至100元之費用,提供該等門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中國客戶(下稱本案中國客戶);本案中國客戶取
得該等門號資料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網
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臺灣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於該網站帳號註冊
網頁冒用附表所示名義人之名義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輸入該
等門號,陳立穎再轉知該等門號接收之簡訊認證碼供本案中
國客戶輸入完成認證,而製作表彰該等名義人以該等門號註
冊如附表所示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後,以上傳
至該網站之方式向蝦皮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名義人
及蝦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附表編號1、2
、3所示帳號有重製邱右丞攝影著作上架商品之情,經邱右
丞報警後,經警循線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二保總隊)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立穎(
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205、1206、1207號案件審理判決後,嗣經最高法
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將判決撤銷發回,故本院應回
復第二審審理程序,上訴審理範圍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均因檢察官未上訴業已
確定。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力穎公司負責人,且以力穎公司名義申
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有償為本案中國客戶提供代收
簡訊認證碼服務,供該等客戶註冊臺灣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等
事實,亦不爭執上開本案中國客戶利用該代收簡訊認證碼服
務以冒用他人名義完成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從
事第三方簡訊代發代收,不會幫忙申請帳號及提供身分資料
,不會知道客戶註冊帳號是用什麼樣的身分資料等語。經查
:
㈠被告為力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前開時點以力穎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上開門號,該等門號嗣作為申辦附表所示臺灣
蝦皮拍賣帳號之門號,而附表所示之名義申登人其中李品賢
、歐曾金治、黃順隆均表明未申辦該等蝦皮拍賣帳號,至於
許麗惠、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之蝦皮拍賣帳號基本資
料與真實個人資料有不符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證人李品賢於偵查中證述(偵37634號卷第481至483頁)、
證人歐曾金治及黃順隆於警詢時證述(偵49353號卷第117至
127、143至151頁)明確,且有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
、許麗惠之戶籍資料、蝦皮購物會員帳號資料、中華電信通
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力穎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偵49353號卷第105、109、113至115
、225至231、241、243、245、283、285頁、偵37634號卷第
319頁、偵38397號卷第91、111至115頁),雖附表所示名義
申請人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許麗惠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能到案製作筆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
月3日刑智財二字第1146129036號函暨所附通知書回執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倘其等曾同意授權中國人士
使用其等名義申請帳號,當無於申請帳號時故為填載不實個
人資料之必要,自可認定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許麗
惠均未同意授權他人以其等名義申辦蝦皮帳號,上情均可認
為真實。
㈡被告應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
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
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⒉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
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
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
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
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
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
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
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9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經營之力穎
公司,其所營事業固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有臺
中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偵49353號卷第231頁)
,而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服務範圍包含:電腦、伺服器
、網路設備等硬體設備,應用程式、系統軟體、網站開發
等軟體服務,及網路規劃、建置、維護,資料庫管理、雲
端儲存、資訊安全,以及系統維護、故障排除、技術諮詢
等;而就被告本案所為將手機門號提供給中國客戶使用,
並代收代發簡訊等情,依被告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2248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該院向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函詢結果,被告將手機門號提供給中國客戶使用
,可能涉及經營批發轉售服務、預付型電話卡轉售服務或
行動轉售服務等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業務,業據該判決理由
詳載(原審卷第93至96頁),然被告所經營之力穎公司並
不屬於第二類電信服務業者;且縱該業務尚非法令所禁止
之商業服務,然依前述,於經營業務過程中,被告仍應遵
守一切法令規範,尚難僅因法令並未禁止從事第三方簡訊
代發代收,即認被告主觀上均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及
意欲。
⒊被告於偵訊至原審時,先後陳稱如下:①於111年11月25日
偵訊中陳稱:我是力穎公司負責人,有用力穎公司名義申
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力穎公司之所以從事第三方簡訊代
收服務,是因客戶都是中國客戶等語(偵49353號卷第235
、236頁);②於112年6月26日偵訊中陳稱:力穎公司有幫
中國客戶收取認證碼,在收取認證碼,上面有記載是申請
蝦皮等平臺帳號;力穎公司之前有提供遊戲公司申設帳號
,後來只提供給網路拍賣業者等語(偵3394號卷第156頁
);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力穎公司做的是第三方簡
訊代收,我們用力穎公司申請的行動電話門號依照客戶需
求收取簡訊認證碼,力穎公司只做這件事,中國代理商也
有提供中國客戶身分資訊供我們公司查核;我的客戶大部
分在廣州做蝦皮電商的公司等語(原審卷第83頁);④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從事第三方簡訊的認證碼代收,客戶
都是中國客戶,我收簡訊認證碼後會提供給中國客戶,蝦
皮認證碼1個門號月租費60元至100元,奇摩拍賣認證碼1
個門號月租費30元至60元,PChome、露天拍賣認證碼1個
門號月租費20元,遊戲類認證碼,每次15元;當時中國客
戶向我申請使用門號,我就知道是要用在蝦皮或奇摩拍賣
或遊戲等語(原審卷第141、142頁)。而被告於原審時亦
稱:力穎公司本身是做蝦皮網路拍賣,因為有認識中國代
理商及客戶,他們需要申請蝦皮帳號或玩臺灣「老子有錢
」等博奕類手機遊戲,所以需要臺灣的手機號碼去取得驗
證碼才能去申請帳號,後來力穎公司轉型只做本案第三方
簡訊代收業務等語(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於從事本
案「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前已有從事電子商務經驗,對
於臺灣蝦皮公司於用戶註冊時要求進行行動電話門號驗證
,係為維護用戶資訊安全,避免有遭冒名申請帳號之情形
,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案所提供者為一次性之手機
簡訊認證碼代收服務,目的在使中國人民得以迴避臺灣蝦
皮平台之用戶註冊認證機制,此節應為被告所明知,且為
力穎公司得以提供本項服務以營利之利基所在;一旦被告
於收受手機簡訊驗證碼後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中國客戶後,
該人即得用以在臺灣蝦皮網站註冊網頁,輸入手機認證碼
完成驗證,驗證後始得設定其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密碼完
成後即完成初步註冊流程一節,亦有臺灣蝦皮公司113年5
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7035P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159頁)。是被告一旦交出手機認證碼,收取該認證碼
之中國人民即可用臺灣民眾名義,註冊臺灣蝦皮帳號,且
一旦註冊完成,被告即無從為任何後續介入作為。此外,
被告明知其提供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之客戶均係欲以臺灣
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中國人民,如經臺灣蝦皮公
司要求提供身分認證時,因中國客戶無法以中國身分申請
臺灣蝦皮帳號,自無法排除該等中國客戶於申辦臺灣蝦皮
帳號且經要求實名驗證時,該中國客戶可能有冒用具臺灣
居留、身分證件者之名義,進行臺灣蝦皮網站註冊,從而
,除非本案中國客戶能提出足使被告確信其等業已取得臺
灣身分者之授權而申請臺灣蝦皮帳號,自可認定被告具有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⒋而就被告如何確認中國客戶並無冒用他人身分申請帳號部
分,被告僅於偵查時提出暱稱「專售蝦皮露天旋轉PC」、
支付寶帳號:「潘木英 000000000@qq.com」之QQ帳號用
戶頁面擷圖,及蘇燕玲、黃麗華、劉文庭、林麗霞、顏慈
芳、李描清等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暨QQ用戶帳號等
資料在卷可稽(3394號偵卷第167至191頁),主張其提供
本案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之中國代理商業已提供使用者之
身分資料進行查證,且其有要求不得從事違法行為等語。
然而,被告始終未提供其與中國代理商所簽契約,且就如
何約束中國客戶可能從事之違法行為部分,其於本院時陳
稱:其僅幫忙收取購物網站或遊戲平台的驗證碼,不會幫
忙收與通訊軟體或交友軟體發送之驗證碼等語(本院卷第
88頁),被告並未提出其如何確認中國客戶如於臺灣蝦皮
公司要求身分驗證時,該中國客戶將以何臺灣身分證件查
核之相關資料,從而,實難認被告於受本案中國客戶委託
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代收發簡訊服務時,有何客觀事
實足使被告確信該些中國客戶業已取得臺灣身分者之授權
,以辦理臺灣蝦皮帳號之身分驗證。
⒌況行動電話門號驗證,既係在確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為本人
所持有,並確保平台及用戶資訊安全,已如前述,則在實
名認證機制下,倘被告所指中國客戶已經獲得有臺灣身分
證或居留證者之同意或授權借名登記註冊,則其同時請求
該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認證碼簡訊即可,衡情應無
另外付費向被告購買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之必要。
⒍至被告雖因從事第三方簡訊代收發,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983、4001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
為無罪判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5頁),然前揭案件係以被告經營
之力穎公司代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臺灣蝦皮公司及Ya
hoo拍賣網站商品頁面申請賣家帳戶後,分別於該網站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未經授權重製他人攝影著作,經警移送
認被告涉有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
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案
件需審酌之主觀犯意與本案明顯不同,實難比附援引作為
本案認事用法之參考。
⒎從而,被告從事本案「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時,明知該
服務客戶均係欲以臺灣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臺灣蝦皮購物
網站帳號之中國人民,自有預見該等客戶可能冒用臺灣人
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被告容認自己代收之認證碼供本案
中國客戶用於冒用臺灣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而無違其
本意,其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幫助之本案中國客戶以網際網路登入
蝦皮購物網站,於該網站帳號註冊網頁冒用如附表所示名
義人名義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以進行註冊,相關電磁紀錄足
以表示以該等名義人本人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
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服務,使他人得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如附表所示名義人之名義,然被告
僅單純提供上開服務,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係對於他
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資以助力。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以1個代收簡訊認證碼行為,
幫助本案中國客戶冒用2位名義人之名義註冊帳號,各係
以1行為觸犯2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所為既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刑及沒收分別說明如下:
①刑之部分: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即
如附表所示名義人成立和解,兼衡其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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