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2025-10-0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01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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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源
林合成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被 告 陳茂松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
被 告 黃陳柏彰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
被 告 王森河
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41號、第
20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周慶源、林合成、
陳茂松、黃陳柏彰、王森河等人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中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
模等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
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權等造成重大
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且按商業信譽
屬公司之無形資產,表彰公司之信用、聲譽、名譽及社會上
評價,係公司長久經營所無形累積之價值,本屬抽象存在之
概念,故倘公司商譽受損,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或量化
,只要一般投資大眾或與公司可能有業務往來之客戶在心理
上、觀感上對公司產生不信任、負面之影響,則可謂公司商
譽受損。經搜尋相關媒體報導,多以「中華電信爆假交易呆
帳」'「中華電信驚爆内鬼員工聯手做假帳掏空近5,000萬」
、「中華電信地下放貸被倒帳」、「中華電信又爆掏空」、
「中華電信假交易真貸款弊案」等負面方式揭露本案所涉交
易,恐致投資人、社會大眾或可能有業務往來之客戶或廠商
對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產生
不信任及負面觀感,甚而影響交易機會,難謂無致告訴人之
商譽遭受重大損害或不利益。而非常規交易罪所擬保護之法
益不僅為公司之權益,尚包括投資人之權益。本案原審法院
以「公司規模」為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之要件,然若僅以公司
規模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以告訴人之營運規模、年營業額、
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觀之,恐難構成本款。倘僅因告
訴人營運規模或營收龐大,反而導致告訴人股東或投資人之
權益保障不如其他中小型企業之投資人,顯非公平。且檢察
官起訴時已指出被告黃陳柏彰是以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楷越公司)既有之設備作為合約驗收之標的,可證本案
確屬僅具有契約形式,而無實質交易内容之虛偽不實交易,
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原審被告周慶源、林合成、陳茂松、黃陳柏彰、王森河無罪
之判決,尚嫌速斷,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慶源、林合成
、陳茂松、黃陳柏彰、王森河均否認犯罪,且分別辯稱本案
永續節能系統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永晟案)、永續節能
系統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和捷案)、再生能源系統服務
專案(豐原案)等非虛假交易等語。經原審以本件由中華電
信公司雖分別有於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楷越公司
、美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環能公司)、凱基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等分別簽訂之永晟案、和捷案、
豐原案等標案之事實,惟因⒈各該標案依中華電信公司向客
戶端(即需求端)請款之金額、支付予採購端(即供應端)
所實際匯出之金額、及因應收帳款未能收回,所需提列呆帳
之金額等三種不同層面之損害額,分別與該公司各於103年
度、104年度、109年度之總資產、流動資產、營業收入、實
收資本、現金及約當現金等各項指標數據相比,其各項標案
之佔比均極低,不足以證明本件已達致生證券交易法所欲保
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健全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證券市
場上投資人對於證券投資及市場制度喪失信心之實害結果,
認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
也不該當於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
人罪。⒉本案上開3項標案均合於中華電信公司內部所定中華
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中華電信整體服務投標作業
要點等規定,且經過合議制之常設小組或投標小組進行審查
通過,並經中華電信公司依其內部權限層層上報核定、簽約
,未有違反中華電信公司投標、參與各類商業經營之規範之
情事;各標案實際上均有中華電信公司派員進行驗收,各該
場址復確有並聯發電,並販售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之事實,不能謂是假交易。相關契約均經中華
電信公司法務人員審閱無訛,被告周慶源等人已善盡其等處
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且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等主觀上有何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有收受回扣、佣金等不法資
金之情,亦未敘明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或巧立名目,利用
何等程序上或契約內之漏洞,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
為本件系爭標案以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目的,而認不該當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⒊本件該3項標案,並非假交易或虛偽不實
交易,中華電信公司復確實與永晟案、和捷案之供應端即美
環能公司簽約,亦與豐原案之供應端即楷越公司簽約,中華
電信公司即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
之買受人,各該公司依法開立發票給中華電信公司,並非不
實發票,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等旨,均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審認明確,依據卷
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
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
被告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
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
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以「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不法結果發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自其立法理由觀之,除在保護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外,亦著重於整體證券市場發展
、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是以關於其
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當自直接對公司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額
,進而間接對於投資大眾或整體證券市場發生之影響等各方
面綜合觀察,倘該損害確定後之結果,已達相當金額,對於
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已造成影響,顯然足以左右理性
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決定者,即能謂具有「重大性」。此際,
所謂直接對公司造成財產損害之範圍,除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之行為,造成公司既存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減損外,尚包
括使公司喪失依通常情形預期可得之利益,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至其判斷之具體標準,可以參酌實務上評估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所定禁止財務不實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
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所提出之量性指標、
質性指標。前者「量性指標」,係指對公司淨利之影響在特
定標準,諸如以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
之規定、「審計準則320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相關規定,作為參考依據。
後者「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
訊為重要內容,而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先以「
量性指標」進行形式之篩檢,再輔以「質性指標」發揮補漏
網之功能,只要符合其一,即可認定具有「重大性」。是以
關於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於公開後,因而造成之公司市
值(即證券市場上的收市價格乘以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股票
跌價損失,雖非當然屬於公司之資產損害,而與持有該公司
股票之股東財產有關,惟當然會改變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判斷,甚至損及證券市場或交易秩序之穩定,自為「質性指
標」之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本案發生後,相關媒
體報導,多以「中華電信爆假交易呆帳」'「中華電信驚爆
内鬼員工聯手做假帳掏空近5,000萬」、「中華電信地下放
貸被倒帳」、「中華電信又爆掏空」、「中華電信假交易真
貸款弊案」等負面方式揭露本案所涉交易,恐致投資人、社
會大眾或可能有業務往來之客戶或廠商對告訴人產生不信任
及負面觀感,告訴人之商譽遭受重大損害或不利益。且非常
規交易罪所擬保護之法益不僅為公司之權益,尚包括投資人
之權益,不應僅以「公司規模」為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之要件
,否則僅因告訴人營運規模或營收龐大,反而導致告訴人股
東或投資人之權益保障不如其他中小型企業之投資人等語。
然查原審係認本案各該標案雖有造成中華電信公司損害,惟
依各該標案中華電信公司之付款、請款金額,及應收帳款未
能收回所需提列呆帳金額等三種不同層面金額,分別與該公
司各於103年度、104年度、109年度之總資產、流動資產、
營業收入、實收資本、現金及約當現金等各項指標數據相比
,其各項標案之佔比均極低,已經原審詳予審認如其附表四
、五所示,並非僅以中華電信公司之公司規模大小充衡量損
害是否重大之唯一依據。再按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⑴更正
綜合損益金額在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
淨額百分之1者。⑵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
金額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
之1點5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證券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如依前述「量性指標」(即
對公司淨利之影響),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應
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進行形式之篩檢,其在109年度經提列
呆帳損失之金額,各佔該年度總資產之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
五所示,分別僅0.000747%(永晟案)、0.002821%(和捷案
)、0.000282%(豐原案),營業收入之比例分別僅0.00202
7%(永晟案)、0.007548%(和捷案)、0.000764%(豐原案
),均遠低於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最小營業收入淨
額百分之1或總資產金額百分之1點5,是不論本案上開各標
案是否非常規交易,自損害之金額觀察,顯不該當於致公司
遭受重大損害之要件。再輔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於公
開後,因而造成之公司市值或股票是否跌價損失等「質性指
標」觀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對中華電信公司商譽之損害
,係指本案經媒體以負面角度報導,雖有相關網路新聞報導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然檢察官並未具體
提出或指出中華電信公司因各該媒體之負面報導,受有如何
商譽或交易機會減少之損害金額,或其損害之計算方式,則
是否能僅依有媒體就本案相關標案為負面之新聞報導,即可
謂已造成中華電信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自非無疑。且查各該
有關本案之負面報導之時間多在108年2月間,然觀察中華電
信公司股價,其108年2月之收盤價為新台幣(下同)107元
(每股),3月份之收盤價為109.5元,4、5、6月則呈現上
漲趨勢,有中華電信公司股價月K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9頁),可認在檢察官起訴所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
為公開後,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之股價並無明顯影響,甚至股
價是呈緩步上漲的型態;是依「質性指標」觀察,本案各該
標案之負面新聞報導出現後,並未對該公司之市值或股價造
成跌價損失,亦無遭受重大損害之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意旨稱已對中華電信公司商譽或交易機會,遭受重大損害或
不利益等情,尚無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黃陳柏彰是以楷越公司既有之
設備作為合約驗收之標的,認本案之標案為僅具有契約形式
,而無實質交易内容之虛偽不實交易等語。然查本案其中永
晟案、和捷案於103年7月2日經中華電信公司103年臺中營運
處常設小組第八次會議紀錄通過後,除分別與美環能公司(
採購端)、楷越公司(客戶端)簽訂專案契約書,更與虹陽
電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陽公司)簽訂專案契約書,亦即
中華電信公司各該標案之採購端除美環能公司,另亦有虹陽
公司;豐原案則於104年4月2日經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1
04年投標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通過後,分別與楷越公司(採
購端)、凱基公司(客戶端)簽訂專案契約書。且各該標案
於施工過程分別經中華電信公司驗收人員即證人余瑞棠、吳
仙童、陳茂松分階段驗收及竣驗;且竣驗後各該場址復確有
並聯發電,並販售予台電公司之事實;復各該標案均合於中
華電信公司內部所定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中
華電信整體服務投標作業要點等規定,且經過合議制之常設
小組或投標小組進行審查通過,並經中華電信公司依其內部
權限層層上報該公司台中營運處副總經理、總經理核定後施
行,並未有任何違反中華電信公司投標、參與各類商業經營
之規範,難認係虛假交易等情,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並依
據卷內相關資料(如原審判決附表六、七、八所示)及中華
電信公司、台電公司函覆資料等,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
斷之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稱各該標案係以現
有設備充合約驗收之標的,認係無實質交易内容之虛偽不實
交易等語,並未再提出證據為證,已乏依據;再者如前所述
,永晟案、和捷案中華電信公司之採購端尚包括虹陽公司,
如何可謂係楷越公司之現有設備充驗收之標的。
而關於是否係以楷越公司現有設備充驗收之標的,中華電信
公司驗收人員即證人余瑞棠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站)詢問時供述:我是案號1專案(
即永晟案)中華電信公司的驗收人員,我確實在103年8 月1
日、15日都有到永晟鋼鐵進行驗收,但103年9月12日我沒有
辦法確定有沒有到現場,因為之前我都有到現場,而且永晟
鋼鐵已經提出台電公司並聯同意函,我可能會依據該同意函
就完成驗收。至於為何103年9月11日辦理楷越公司客戶端之
驗收會在辦理專案廠商美環能公司驗收之前,因為中華電信
公司有要求客戶端須先辦理驗收後,才能辦理採購端的驗收
,所以客戶端的驗收完隔天才辦理採購端驗收。就我驗收狀
況,美環能公司、虹陽公司應該是有實際交貨,也拿到台電
公司的並聯同意函。我僅是單純驗收人員,我覺得驗收紀錄
是實在的,而且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或收取回扣等語(見第
13241號偵卷一第253-25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
永晟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有實質驗收,因為樓高五米多,而
我的體重爬上去覺得有點搖晃,所以印象深刻,該專標案有
實質施作。所謂的實質施作,是我到那邊現場看的時候,都
已經做好了。我只是按照案場地址,我到現場看裝設在現場
的太陽能板片數還有看逆變器的規格符不符合,主要驗收也
是驗收這些。客戶端的驗收時間比我到廠商端驗收的時間早
,是因我們公司有規定,要業主驗收完之後,才能驗收配合
商,我是沒有看過這個規定,但有人跟我這樣講,我相信這
個說法是很多人都聽說過,但我忘記誰跟我講的,有可能是
我們主任,也可能是我們同事等語(見第13241號偵卷一第2
79頁)。並有103年8月1日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第一二期分段驗收紀錄、103年8月15日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
臺中營運處第三期分段驗收紀錄、103年8月22日(虹陽公司
部分)、9月12日(美環能公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中
營運處竣驗驗收紀錄等在卷可查(見第13241號偵卷一第101
-105頁);可認證人余瑞棠於調查局中機站及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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