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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2-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6 案號:中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京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京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健瑋  

相  對  人  林展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健瑋、林展馳前於民國111年12月1
    9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另一債務人京承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
    將來連續發生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
    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
    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
    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440,000
    元為最高限額,與債務人京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
    清償責任。而債務人京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19
    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嗣相對人於113年8
    月1日向聲請人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4年12月
    22日,本金餘額自113年6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僅
    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計分12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
    償付本息,如有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相對人京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
    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21日止即未依約償還,目前尚欠聲請
    人本金127,62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向
    債務人等寄發催告書,惟相對人迄今毫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
    體處理方案,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債務人之債款
    高達989萬餘元,且已出現催收款項及授信異常之紀錄,另
    保證人亦有高額債務及出現逾期之紀錄,故聲請人恐相對人
    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得以順利受償,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為此願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
    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等之財產於1
    27,62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裁定參照)。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參
    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放帳
    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已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本院
    115年度中簡字第788號),可認就其請求之事實已有相當之
    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催告書、回執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催告乙節,
    僅能證明聲請人向相對人催告未果之事實,尚無從認定相對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
    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另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不佳
    ,致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難以逕憑此事證遽認相對人
    有何隱匿、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當或不利益處分或增
    加其負擔等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已
    盡釋明之責,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
    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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