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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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聶嘉嘉律師即張瑞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瑞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
6,397元,及其中新臺幣125,587元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0,210
元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瑞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39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張瑞娟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逾
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違約金之上限。詎張瑞娟嗣後未依約
還款,至114年1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6,937
元未清償(含消費款155,797元、循環利息10,600元、違約
金54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
張瑞娟於113年8月24日死亡,被告為張瑞娟之遺產管理人,
自應於管理張瑞娟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本金部分不爭執,利息部分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計
算,即本金125,587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計算,另本金3
0,21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惟張瑞娟於11
3年8月24日死亡,死亡後之遲延利息10,600元,並非可歸責
於張瑞娟之事由,於死亡時尚未構成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540元,應無理由。另遺產管理人已就張瑞娟之債權向鈞
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於114年9月18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民事訴訟法第543條規定:「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至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2個月以上」,該
公告自114年9月18日即生效,經過1年至115年9月17日屆滿
,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於公示催告期滿日115年9
月17日後,始得向張瑞娟遺產主張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瑞娟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按期還款,
至114年1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55,797元未清償,張瑞娟
於113年8月24日死亡,被告為張瑞娟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院114年6
月30日中院漢家恩114年度司繼字第1261號公告、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3-26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至114年1月26日止,張瑞娟尚積欠遲延利息10,60
0元、違約金540元,被告應於管理張瑞娟遺產範圍內,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節,遲延利息10,600元
、違約金54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
6項所明定。是繼承人全部拋棄時,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又遺產管
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
權之職務。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負有以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內,清償債權之義務。次按持卡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
消費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之義務時,持卡人死亡後
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之責任;若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
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之義務,持卡人死亡並非不可歸責債務
人而不能清償之事由,不能解免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債權人
非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本件張瑞娟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消費款155,797元、循環利息10,600元未清
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據,依上開規定說明,被告自
應以管理之張瑞娟遺產範圍為限,清償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
務。至被告抗辯張瑞娟於113年8月24日死亡,死亡後之遲延
利息10,600元,並非可歸責於張瑞娟云云,惟依上開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於張瑞娟於死亡前已有循環
息入帳、遲延利息入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即張瑞
娟死前,就應繳之信用卡款已有遲延而應給付循環息及遲延
利息情事,此並非死亡後始發生遲延,對原告自應負遲延利
息之給付義務,被告上開部分抗辯,自難採認。
⒉、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張瑞娟於113
年8月24日死亡,張瑞娟之死亡屬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於死亡時尚未構成違約,亦無任何違約情形,故否認原告
得請求違約金540元。查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26日為信用卡
帳單結帳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惟張
瑞娟業於113年8月24日死亡,張瑞娟之死亡屬非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於死亡時尚無產生違約金,是張瑞娟即無於死
亡前應繳納違約金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張瑞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違約金540元,即屬無
據。
㈢、再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
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
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
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
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
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
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
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
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
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
81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以維債權人之公平,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行使請求權,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提起給付
或確認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顯無礙於債權人之公平性,尚
無違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意旨。至被告抗辯對於遺產管理人
給付時間應待公示催告期滿後再行給付云云,惟原告與張瑞
娟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本得隨時請求清
償,僅因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應待公示催告期間
期滿始得開始清償,此係對遺產管理人清償時間之限制規定
,並非對債權人之限制,自無於主文宣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張瑞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6,397元,及
其中125,587元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3.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210元自114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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