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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2-10)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2-10 案號:中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7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周弘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592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895元自
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經原告核卡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予被告使用,依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當期消費,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
    息,並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至112年8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3萬3,592元(其中本金2萬9,895元、利息2,497元、
    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592元,及
    其中2萬9,895元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請資料、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費用、利息、及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13至3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
 ㈡依兩造間所訂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當期消費,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計收違約金,則被告至112年8月10日止有3萬3,592
    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務未依約清償,揆諸上
    開約定,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3,592元,及其中2萬9,895元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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