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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1-11)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中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陳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51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8,145元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經原告核卡發給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條款第14條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
    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至
    113年10月1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7萬1,951元(其中本
    金6萬8,145元、利息2,502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04元
    )未給付,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951元,及其中6萬8
    ,145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請資料、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費用、利息、及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13至3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
    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依兩造間所訂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當期消費,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計收違約金,則被告至113年10月14日止有7萬1,95
    1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務未依約清償,揆諸
    上開約定,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1,951元,及其中6萬8,145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備記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5,953元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2 4,545元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88%  3 5萬7,647元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6萬8,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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