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23)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中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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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鈺家
被 告 李嘉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使用系爭信用
卡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缴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刷卡消費
帳款,如逾期清償則應加計循環利息。被告於112年6月24日
以系爭信用卡消費「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1筆
,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系爭款項繳款期限為112年8月1日,被告適用之循環利息利
率為14.50%。詎被告拒絕支付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系爭款項等情。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親自授權或進行系爭款項交易,系爭款項係因112年
6月24日被告遭假冒黑貓宅急便官方名義之詐騙釣魚簡訊,
誤信內容點入連結後,信用卡資訊遭不法人士盜用,進而產
生非本人操作之交易行為。被告事後即察覺異常,並於第一
時間(5分鐘內)主動聯繫原告客服單位,申請交易爭議處
理與信用卡註銷。此舉已盡到一般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
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處。
㈡自系爭款項發生至今,被告曾多次與原告進行電話聯繫與溝
通,表明盗刷非本人行為,並請求協助釐清責任與提供處理
建議,惟原告始終僅以「靜待法院裁決處理」作為回應。系
爭款項屬詐騙行為所致之信用卡盗刷事件,被告並無故意或
過失,已依其知情與能力範圍內及時處理。原告身為金融機
構,應對信用卡交易設有風險控管機制,並應於爭議發生時
提供合理協助,然原告延誤處理、未明確告知被告可行之法
律救濟途徑,此舉顯然未善盡金融機構對客戶合理提醒與風
險管理之責任。被告認原告應負擔本件過失責任,系爭款項
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ACS密碼申請驗證記錄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
、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
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
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原告
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
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
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人有為前項交易時,不得以未
簽名為理由,作為拒繳應付款項之抗辯。持卡人原須以簽名
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臺幣3,000元以下或
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
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
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即被告應儘速以電話或
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或其他經乙方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
續。但如原告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
日內通知被告,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
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原告。被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原告負責。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
列情形之一者,被告及其保證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
怠於立即通知乙方者。2.持卡人經乙方通知辦理換卡,但怠
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3.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
卡手續後,未提出原告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
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誤信詐騙簡訊而點入連結網址
,信用卡資訊遭不法人士盜用,於112年6月24日遭盜刷1筆
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000元,被告隨即主
動聯繫原告客服單位表明系爭款項非被告本人所消費,申請
交易爭議處理等情,有信用卡消費明細、112年11月8日被告
與原告客服單位錄音檔暨譯文在卷可稽。而系爭款項交易屬
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之特殊交易,被告於發現遭冒
用後立即向原告客服中心反映,原告即應立即啟動防詐機制
,應仍有足夠的時間將款項攔截或通知國外金融機關列入拒
付之款項,依現今國際間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現勢,則對方
付款銀行或金融機構亦應有更完善之機制即時阻詐,而非如
原告主張:國際組織不同意列爭議款項、如輸入驗證碼即應
負責等情。被告所為符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所
載「甲方(即被告)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
交易之情形,甲方應盡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即原
告)或其他經乙方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之相當注
意義務,復無該條款但書所稱之怠於通知、怠於辦理換卡、
怠於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則依該款之規
定,甲方(即被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
損失,自應概由乙方(即原告)負擔。
㈢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網路交友
、解除帳戶交易,或假冒公私立機關行號發送藏有木馬病毒
程式繳費簡訊等手法,引誘、騙取或盜用他人可供逃避司法
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
利遂行詐欺犯行等案件,屢見不鮮,防不勝防,且被告於察
覺有異狀後,即先以電話通知原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
非意圖推卸債務而憑空虛構遭詐情節至明。況且,當前民眾
接獲手機簡訊或網路交易廣告,其究係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抑
或係真實合法訊息,往往真假難辨,客觀上實難期待或苛求
被害人於交易當下即可清楚明辨真假虛實,被害人通常係於
過程中或結束後,驚覺有異始悉被騙,並通知銀行或報警處
理。而本件被告遭詐騙及事後處理過程,均與常情並無相違
,要難僅因被告遭詐騙而點選該連結,並輸入信用卡號及驗
證碼等資料,苛責身為被害人之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
交付上開資料之責任。再者,上開條款本係為解決此類消費
爭議所設之機制,以持卡人有無履行條款所稱之注意義務作
為判斷基準,用以平衡銀行業者與信用卡持卡人遭遇詐欺事
件時之債務責任歸屬,本件持卡人即被告既已依約履行上開
通知義務,持卡人即被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
生之損失,依約自應概由富邦銀行即原告負擔,始符上開條
款意旨。
㈣保障國民人身安全與財產安全為國家制度性保障中最重要之
環節,政府本來就應該有使人民免受詐欺而損失財產及受財
產損失恐懼(不安全感)之制度,使得各機關行號配合政府制
定之反詐機制共同打擊犯罪,目的就是要國民能自由處分其
財產,達到民生富裕之境界。其中尤以金融機構作為打詐第
一線尖兵任務最為艱困繁重。原告在本件未有良好之效率阻
詐,反而以被告自行鍵入認證碼而不查證為由,仍向被告請
求系爭款項之清償,已有不公;被告又於言詞辯論程序辯稱
:其上班太累,而且平時屢以黑貓宅急便為購物寄送平台,
因太累而誤以為網購之物因無法送達而需回復配送地址,所
以一不留神就直接點進鏈接網站,並輸入認證碼,但立即發
覺被盜刷12,000元,立即聯絡原告客服中心等情,與一般社
會常情並無特別值得懷疑或含虛造假之處,原告反事後一昧
以:被告未查自行鍵入認證碼為由而推諉過失責任,本院依
衡平原則,仍認原告不得以上開理由,而能卸免未能阻止人
民遭詐致財產損失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抗辯依約應由原
告負擔損失等語,即屬依約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5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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