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5-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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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中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被 告 陳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796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3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萬1,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
變更聲明請求本金部分為8萬2,356元(見本院卷第17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不詳詐欺集團,向訴外人陳慧如佯稱其
經營菸酒公司,並有銀行人脈,得以信用卡刷卡金額作為投
資款項,並由被告代為繳納信用卡款,藉此獲得每月紅利等
語,而使陳慧如陷於錯誤,並交付由陳慧如向原告申請之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
告,被告收受系爭信用卡後,再持卡於特約商店進行刷卡,
合計消費11萬3,131元,致原告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而如
數代墊上開刷卡費用後,卻無從向持卡人請付款項。被告嗣
後及其他刑事同案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剩餘8萬2,356元
尚未清償,則被告之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擔,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有跟卡片持有人即陳慧如借錢,但我已全
數清償,陳慧如亦為集團成員之一,同為共犯,我的犯罪行
為也已經遭刑事判決處罰,陳慧如對於欺騙銀行的過程都是
知悉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號卷一第107頁)、111年度金訴
字第949、1680號刑事判決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3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就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本件侵害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持有人陳慧如
對於本件案情全部知悉,且其已清償陳慧如款項,惟被告既
參與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信用卡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損
害,縱使被告已清償其積欠陳慧如之款項,亦無礙於被告對
於原告有侵害行為,並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認定,是被
告與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2796號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
,356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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