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1-14)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中保險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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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素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原法院
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
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投保
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安心85重大傷病定期保險CG3
」保險契約,並附加「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7條約定:「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
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是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2月1日起訴時,並未陳明兩造曾合意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未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且經
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中院漢中簡民互114中保險小字第34
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與相對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
書(包含附約部分),抗告人於114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民
事補正狀中亦未檢附系爭保險契約附約。而本件相對人之主
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㈡嗣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9條約定「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法院」,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附約附於抗告狀
可考,顯見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涉訟,已以書面合意以要保
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之住所地乃
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依系爭保
險契約附約約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移轉管轄即有未
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應有理由,爰
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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