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4-01)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1
案號:中保險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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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20號
原 告 陳儀珊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繳納鑑定
費用,逾期不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支出之自費醫療費用非一般醫療
常規,不符合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約定,為原告否認,經依
被告聲請醫院鑑定,因未繳納鑑定費,致本件訴訟遲滯無從
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逕向醫
院繳納鑑定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逾期迄未繳納,致本件訴
訟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定
期通知原告逕向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繳納鑑定費,若原告亦不
願墊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且如逾4個月,仍未由被告繳納鑑定費或由原告墊
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黎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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