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中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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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5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吳柔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3,7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7,570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357元(計算式:424,787
+7,570=431,35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2萬3,787元) 1 利息 40萬424元 115年1月9日 115年2月23日 (46/365) 15% 7,569.66元 小計 7,569.66元 合計 43萬1,3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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