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3-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中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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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宋坤龍
相 對 人 興韋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韋佑
相 對 人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中小字第1079號),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韋公司)
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7日至113年7月17日(其後簽訂增補
契約,將還款期限延至115年4月17日),約定興韋公司應自
借款日起,按月為期,分期向聲請人償付本息,並約定若有
違約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
陳韋佑、陳振興則擔任興韋公司之保證人。詎興韋公司僅向
聲請人攤還本息至114年11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
積欠聲請人本金9萬060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相對
人自應對聲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相對人等之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興韋公司之借款高達903萬餘元,且
已出現逾期未繳之紀錄;陳韋佑存在欠款1684萬元,另有保
證債務903萬元;陳振興已遭強制停卡,並與3家銀行進行個
別協商之紀錄,故相對人等顯已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聲請人恐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聲請裁定就
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9萬060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倘
認聲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
住遠方或逃匿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
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
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
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連帶積欠聲請人借款9萬0608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等影
本為證,堪認假扣押之請求已足加以釋明。然上開資料,僅
得作為聲請人對相對人等金錢請求之釋明方法。然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仍應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才是。聲請人對此
雖提出相對人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主張
對相對人等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然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等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僅可顯示相對人等確
有債務存在,以及財物狀況不佳等情事。惟仍無法釋明相對
人等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將成為無資力之情事,故無法認
定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萬0608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難認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聲請人固
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因聲請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完全未予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故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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