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中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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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105號
原 告 韋羽緁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居所之書狀,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尚有未明,是原告應補正被告
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2,8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824
元(計算式:269,000+12,824=281,824),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7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6萬9,000元) 1 利息 26萬9,000元 114年5月21日 114年11月10日 (174/365) 10% 1萬2,823.56元 小計 1萬2,823.56元 合計 28萬1,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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