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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中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子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凰
    琴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861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
    年8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
    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8月4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482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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