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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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64號
原 告 黃彥翔
被 告 林聯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3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9萬5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
年11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後述
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9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0日15時50分許,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處,聚餐酒後欲搭乘原告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
返家。上車後,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要求原告下車輸贏。
原告恐遭毆打,遂下車至上開地點尋求協助。詎被告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6時3分許,於上開地點先以手
架住原告脖子後,再將原告摔倒在地,並揮拳毆打原告數下
,致原告受有右側中指擦傷、右手擦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
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
原告之眼鏡鏡片掉下受損、手機螢幕壓壞玻璃裂開、防身辣
椒罐凹陷受損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財物損失)。被告復基於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上開地點向黃彥翔恫嚇稱:「
現在是要打架嗎?」「我跟你講,你打我,你等一下會被打
死!」,及以台語向原告辱罵稱:「幹你娘老機歪!」「俗
辣!」、「不成子」等語,並以手捶打上開地點前方之變電
箱。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上開言語貶損原告人格,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嚴重侵害原告精神健康
。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
害:(一)醫療費用6060元、(二)財物損失1萬9299元、(三)
精神慰撫金18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359元,及自侵權行為
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毆打、恐嚇
及公然侮辱,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嗣經檢察官起訴,本
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被告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7號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7號刑
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財物損失,且該損害與被告之
故意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16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6060元等情,並提出明視眼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門診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5-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
其前往外傷急診支出醫療費用9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得逕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具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原
告此部分請求,委無足採。是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5160元(計算式:400元+4760元=516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財物損失:1萬7179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眼鏡鏡片掉下受損、手機螢幕壓
壞玻璃裂開、防身辣椒罐凹陷受損,因而受有系爭財物損失
共計1萬9299元,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
申請書、明視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網路購物軟體蝦皮商品
截圖在卷為憑(附民卷第5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眼鏡因而受損,應屬
當然,惟其所戴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
形,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性質、相關
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之受損金
額以106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財物損失為1萬7179元(計算式:1萬5990元+1060元+129元
=1萬71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4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心理
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
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
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
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
,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萬2339元(計算
式:5160元+1萬7179元+4萬元=6萬233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33
9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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