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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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尹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5,2
12元,及其中新臺幣87403元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尹文於民國102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9月
22日最後一次繳款之後,未再依約還本繳息,依被告各月信
用卡交易明細核算至109年9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95,212元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8740
3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又訴外
人張尹文於109年3月11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張尹文之繼承
人,並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稱不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
稱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為15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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