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0-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03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賴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588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57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500元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933元,及其中(1)新臺幣849元自
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2)新臺幣2萬8896元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新臺幣4萬2739
元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0
日起至120年9月19日止,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19日
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9萬1588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本金及其利
息暨違約金。又被告另於112年7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14年5月24日止,尚積欠7萬5933元未為清償,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欠款金額沒有意見,然其無資力償還欠款等語
,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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