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楊貽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81元,及其中新臺幣2,967元自民國1
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2,357元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4.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0,194元自民國
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4,041元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之金額,逾期清償者,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
依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加計違約金。被告至113年10月2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281元之消費帳款、違約
金及利息等未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因遭受詐騙,已向原告
說明目前難處,並非不想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僅因所有帳戶
均受管制,待管制解除後再與原告協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利息款明細資料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5-1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
稱因遭受詐騙,所有帳戶全為管制中,並非不想繳納信用卡
費云云,縱屬實情,亦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所應負之清償債務
責任,復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
足採。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