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借款(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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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玖易企業有限公司
(即玖易生技有限公司、玖易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玟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
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
定。查本件被告玖易企業有限公司即玖易生技有限公司即玖
易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玖易公司)為1人公司,股東為董事
林玟筑1人,玖易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2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
解散,並選任被告林玟筑擔任清算人,此有玖易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附卷可考,
故玖易公司解散後應以清算人林玟筑代表玖易公司,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玟筑於110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
保證被告玖易公司對原告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最
高限額,與玖易公司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被告玖易公司並
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共計3年,利率則自動撥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
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計算(借款時為年息1%),自
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
年機動加碼年息2.275%計算(借款時為年息3.12%),並約
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又玖易公司、林玟筑另於112年10月23日與原
告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本金16萬1,655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
17年9月1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依原契均計付違約金。詎玖易公司僅繳本息自114年2月13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萬
9,06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067元,及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9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變
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查玖易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林玟筑為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與玖易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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