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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1-0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中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4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白湯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20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247元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籍為英國籍,有被告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原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且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務之關係
    ,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是依上揭約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經原告核卡發給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條款第14條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
    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詎被告
    至114年6月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萬5,203元(其中本
    金5萬9,247元、利息4,046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710元
    )未給付,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203元,及其中5萬9
    ,247元如附表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等件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依兩造間所訂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當期消費,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計收違約金,則被告至114年6月8日止有6萬5,203
    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務未依約清償,揆諸上
    開約定,即應依約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費用,原
    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5,203元,及其中5萬9,247元如附表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備記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萬9,609元 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2 3萬9,228元 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2%  3 410元 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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