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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中保險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胡文光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12月間向被告投保「LHB防癌終
    身保險20年期」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07年罹
    患下咽癌並接受化學治療,因化學治療引發四肢麻痺、冷熱
    無感之併發症,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血液腫瘤科醫師轉介,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該醫院黃明正中
    醫師門診接受針灸等治療,被告曾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原告
    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至中醫就診之「癌症門診醫
    療保險金」。原告再於113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請112年4月份
    共7天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卻遭被告拒絕理賠,而
    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請113年5月至同年9月份共88
    天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病歷資料
    為由,迄未給付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相關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及其中21,000元
    自113年10月25日起,其中264,000元自113年12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須「以癌症為直接原
    因」或「癌症引發的併發症」而為「必要之門診治療」,且
    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之必要
    ,被告始有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義務。據悉,原
    告下咽癌並無復發或轉移之情事,原告亦非至癌症門診就診
    ,其門診即無治療癌症或癌症併發症之可能,且治療化療作
    用與治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發之併發症顯不相同,原告手腳
    麻木為化療藥物之副作用,原告將併發症與後遺症混為一談
    ,顯無足取。又原告至中醫門診就診已超過17個月,重在調
    理身體,非屬「治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84年間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07年罹
    患下咽癌並接受化學治療,並自112年4月至113年9月,至黃
    明正中醫師門診接受針灸等治療共95次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
    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
    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的併發症
    而必要的門診治療,本公司按每一保險單位每日1,500元給
    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在醫院接受「
    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因癌症引發之併發症」而為必要之
    門診治療為要件。經查:
 ⒈依黃明正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即原告)係
    因化療致手足周邊神經病變」、「患者因化療造成周邊神經
    病變為治療產生之併發症」至門診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257頁),堪認原告至黃明正中醫師門診之95次治療
    ,係針對化療引起之併發症所為之治療。
 ⒉再依中國附醫114年9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40013821號函表示
    :(一)「癌症引起的併發症」是指癌細胞在生長、擴散或
    侵襲正常組織的過程中,對身體造成的各種異常狀況。這些
    併發症主要可分為兩大類:1、解剖結構的改變:當癌細胞
    侵犯器官或組織時,可能導致多種症狀,例如疼痛、出血、
    呼吸困難、神經功能障礙,以及器官功能受損,如食道或腸
    胃阻塞、肝腎功能衰竭等。2、代謝與免疫的失調:癌細胞
    會導致身體出現代謝異常(如高血鈣症、血糖調節、賀爾蒙
    功能異常),或引發免疫功能失調,進一步提高感染風險。
    簡而言之,這類併發症是源於癌症本身對正常生理機能的直
    接破壞。(二)「化療引起的併發症」是指抗癌藥物在治療
    過程中,對身體正常細胞造成的毒性反應。由於化療藥物無
    法完全區分癌細胞與正常細胞,特別是對於那些分裂快速的
    細胞(如骨髓、消化道黏膜和毛囊細胞),可能引起一系列
    副作用。常見的包括噁心、嘔吐、骨髓抑制(可能導致貧血
    、出血或增加感染風險)、口腔潰瘍和掉髮等。除了傳統化
    療,新型的治療方式如標靶藥物、免疫檢查點抑制劑、基因
    治療和細胞治療等,也可能對不同器官組織產生程度不一的
    潛在副作用。(三)「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與「化療引起的
    併發症」在成因上有本質上的區別。前者是癌細胞本身直接
    作用於身體所導致,而後者則是治療藥物對正常細胞產生的
    毒性作用。雖然兩者的治療方式在形式上有相似之處,但實
    際上有所不同。兩者治療重點都著重在緩解症狀並提供支持
    性照護,例如止痛、輸血、體液電解質穩定、賀爾蒙調控和
    控制感染等,以維持器官基本功能;而化療引起的併發症,
    則進一步會根據副作用的嚴重程度,調整後續治療的藥物劑
    量,甚至暫時或永久停止使用某些藥物。也會搭配使用如止
    吐藥、造血刺激因子等藥物,來減輕副作用並確保治療得以
    持續。總體而言,這兩類併發症的成因和處理策略存在明顯
    差異,儘管在某些情況下,兩者的症狀或處理方式可能有所
    重疊,因此需由專業醫療團隊根據情況提供建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317、318頁)。是依上開回函內容可知,「癌症引起
    的併發症」與「化療引起的併發症」並不相同。
 ⒊基上,系爭保險契約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係給付因「
    癌症引發的併發症」,而原告主張本件共95次之門診治療,
    既係為「化療引起之併發症」所為之治療,自與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要件不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2年4月至113年9月,至黃明正中醫師
    門診接受針灸等治療共95次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即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5,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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