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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1-14)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中保險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素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原法院
    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
    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投保
    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安心85重大傷病定期保險CG3
    」保險契約,並附加「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7條約定:「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
    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是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2月1日起訴時,並未陳明兩造曾合意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未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且經
    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中院漢中簡民互114中保險小字第34
    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與相對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
    書(包含附約部分),抗告人於114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民
    事補正狀中亦未檢附系爭保險契約附約。而本件相對人之主
    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㈡嗣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9條約定「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法院」,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附約附於抗告狀
    可考,顯見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涉訟,已以書面合意以要保
    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之住所地乃
    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依系爭保
    險契約附約約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移轉管轄即有未
    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應有理由,爰
    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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