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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登源工程有限公司即登旺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源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登源工程有限公司即登旺貿易有限公司、張源升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1,97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7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登源工程有限公司即登旺貿易有限公司、張源升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6,27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1,973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6,278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源升分別於民國⑴110年10月25日、⑵111年
    7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保證被告登源工程有限公
    司即登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登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
    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
    、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
    幣(下同)⑴180萬、⑵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登源公司
    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另登源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原
    告借款⑴150萬元、⑵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⑴
    110年10月28日、⑵111年7月28日起至⑴113年10月28日、⑵115
    年7月28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⑴5.035%、⑵4.66%計算(現為年利率⑴6.755%、⑵6.38%),
    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未
    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3年5月22日就系爭借款簽
    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20年3月28日,自113
    年3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
    13年5月28日起至120年3月2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82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未依增補契約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詎登源公司僅繳本
    金至114年7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償付,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積欠本金⑴73萬1,973元、⑵36萬278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張源升於登源公司在⑴180萬元、⑵60萬
    元債務之限度內,為登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就本件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6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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