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4-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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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吳昇峰
訴訟代理人 吳宗珀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01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19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建物房屋稅收據之
納稅義務人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惟此不足以證
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
4年4月29日至現場指定勘測時,已表示系爭建物為聲請人自
地自建,執行債務人並非所有權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已達成和解結案,該公司乃具狀撤回對系爭建物之執行。聲
請人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59號,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系爭建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如聲請人未提起上開訴
訟或非訟程序者,即無法依上開規定准許其供擔保以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
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分別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吳田麗美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或併案執行,相對人中租公司雖
撤回聲請執行系爭建物,但併案債權人聲請續行拍賣系爭建
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
雖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等
語,惟系爭訴訟事件乃聲請人以執行債務人吳田麗美為被告
,就系爭建物提起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非對執行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此外,聲請人現並未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此有本院查詢
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核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得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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