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6-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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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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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詩敏即張瓊珊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曉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蔡嘉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詩敏即張瓊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
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
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629,253元製作分配表,
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12月26日
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
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3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於自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起,均在
好小子擔仔麵店工作,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另於114年1
月領取年終獎金15,000元,同年12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
及115年1月領取保險理賠金30,643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則以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19,292元計算,並無扶養他人,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
、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114
年10月21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115年3月9日訊問
筆錄),並有債務人115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債務人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收入說明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基此,顯見債務人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至11
4年12月間,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3年7月26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
即111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間,於111年7月26日至
112年9月30日,任職於嘗鮮水果茶專賣店,每月薪資28,000
元,自112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好小子擔仔麵店,每月薪
資30,000元,且曾領取尾牙獎金1,000元,另於112年4月領
取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3月、4月間曾領取保險理賠金17
,485元,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共計716,098元,支出部
分則以當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1年
、112年均為18,566元),未扶養任何人,支出共計445,584
元,收入扣除支出後約有270,514元等情,亦據債務人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為629,253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
分配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高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之112年8月30日出
境至日本5天,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債務人表示上開行程是前夫安排之家庭旅遊等語(見本院11
5年3月9日訊問筆錄),考量其出境時間非長,且僅有1次,
暨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為6,405,762元,出國旅遊之消費雖屬奢侈消費,然衡其
金額顯未逾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之半數,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
⒉另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雖有具狀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
明,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準
此,債權人既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
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
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
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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