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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6-03-18)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詩敏即張瓊珊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曉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蔡嘉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詩敏即張瓊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
    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
    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629,253元製作分配表,
    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12月26日
    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
    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3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於自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起,均在
    好小子擔仔麵店工作,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另於114年1
    月領取年終獎金15,000元,同年12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
    及115年1月領取保險理賠金30,643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則以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19,292元計算,並無扶養他人,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
    、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114
    年10月21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115年3月9日訊問
    筆錄),並有債務人115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債務人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收入說明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基此,顯見債務人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至11
    4年12月間,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3年7月26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
    即111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間,於111年7月26日至
    112年9月30日,任職於嘗鮮水果茶專賣店,每月薪資28,000
    元,自112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好小子擔仔麵店,每月薪
    資30,000元,且曾領取尾牙獎金1,000元,另於112年4月領
    取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3月、4月間曾領取保險理賠金17
    ,485元,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共計716,098元,支出部
    分則以當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1年
    、112年均為18,566元),未扶養任何人,支出共計445,584
    元,收入扣除支出後約有270,514元等情,亦據債務人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為629,253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
    分配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高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之112年8月30日出
    境至日本5天,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債務人表示上開行程是前夫安排之家庭旅遊等語(見本院11
    5年3月9日訊問筆錄),考量其出境時間非長,且僅有1次,
    暨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為6,405,762元,出國旅遊之消費雖屬奢侈消費,然衡其
    金額顯未逾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之半數,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
  ⒉另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雖有具狀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
    明,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準
    此,債權人既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
    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
    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
    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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