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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5)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品儀(即吳秋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品儀(即吳秋蓮)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
    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004,418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
    每月收入約22,6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7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
    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
    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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