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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2)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銀全即洪見文


代  理  人  陳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裕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維恩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銀全即洪見文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16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目前之財
    產及收入,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1,382,956元,其雖曾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與最大債
    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自同
    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5.5%、月付7,317元,嗣因
    雇主放無薪假,且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須清償,致其當時每
    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
    係有不可歸責事由。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4,496元,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薪資單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
    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
    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尚有其他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達成協議,且雇主放無薪假,以致不能
    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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