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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光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光榮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9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
    ,3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4,733,659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7
    月11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8月10日起,分120期
    、利率3.88%、月付39,019元,惟嗣因伊之父親中風住院,
    及子女出生,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於95年12月毀諾,是
    伊毀諾具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1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議書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嗣父親中
    風住院及子女出生,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
    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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