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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 更生事件(2026-06-11)

消費/小額 TCDV 2026-06-1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雅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
    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
    此,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
    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為不實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
    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
    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
    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
    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
    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
    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
    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
    ,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
    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更生程序
    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
    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
    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
    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
    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
    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
    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
    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
    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
    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於民國1
    14年4月1日具狀陳報主張:其聲請後(即114年1月起至今)
    ,一直找不到新工作,又因疾病困擾,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故在家休養,依靠配偶提供生活費維生,因此亦無提供扶養
    費給母親等語,有該陳報狀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15年4月1
    日以中院漢民卯115消債更186字第1150005102號函命債務人
    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其現今是否有固定工作、收入,及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並定期命債務人於115年5月18日10時30分
    到庭說明,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函文已分別於115年4
    月13日寄存送達債務人之戶籍地、115年4月8日送達債務人
    居所地,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補正相關資料,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訊問筆錄及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且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而有礙本
    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
 ㈡又依債務人114年4月1日陳報狀所載,其並無工作收入,均靠
    配偶扶養,可認債務人每月並無任何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
    方案。而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
    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
    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
    綜衡上情,債務人既已無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將來顯
    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亦難
    認債務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
    ,而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
    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可認本件並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照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