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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興正    住○○市○○區○○路○○○巷00○0                          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洪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876,564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1%,自同年5月10日起每月
    繳納9,528元。惟協商時並未包括三家非金融機構之債務,
    每月須清償10,577元,又因身子身體狀況需治療,且母親年
    紀漸長,家庭開銷越來越大,至113年10月22日致無法履行
    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
    。伊現每月收入約53,962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
    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兒子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保險單資料、債務人財產清
    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單、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9年4月15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
    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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