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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3)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貴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貴貞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
    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701,617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7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
    置協商,分130期、月付16,187元,嗣因無法負擔,於99年1
    0月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後,改為分143期、月付11
    ,772元,惟因扶養子女支出漸增,再於101年9月提出申請變
    更還款條件為158期、月付9,016元,惟債務人收入不高,只
    能不斷向外借款支應,至113年9月不得已毀諾,是伊毀諾係
    因伊有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1
    ,000元至34,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
    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
    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存
    摺(交易明細)影本、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
    件方案增補約據2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
    戶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有台新銀行114年2月10
    日陳報債務人前置協商履約情形之函文在卷可稽,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曾與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收入不高,且
    須扶養子女及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增生,以致不能繼續
    清償,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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