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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2026-03-1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消債全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懿萱即高秀蘭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補字第17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5年5月12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
    日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債務人於該
    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
    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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