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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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幼真即陳佳勲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珍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霆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荃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琴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至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祈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4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106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
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依媚爾國際有限公司每月
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里分公司、依媚爾國際有限公司亦均不得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均應予
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
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
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
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
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
,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
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
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
,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
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
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惟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及衣媚爾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
制聲請人履行債務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
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45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及衣媚爾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5年度司執字第571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先後於115
年4月8日、同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2份在卷可稽。
㈡考量倘使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
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衣
媚爾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
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上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即有予以
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
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
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
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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