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1-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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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3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無財產可供變
賣,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存款亦僅1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
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且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
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伊曾經本院以11
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
45號等(合稱前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伊無資力狀態仍
持續存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
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
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
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1
2月)、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
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前案裁定、本院執行命令,以及
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中低收入戶
審核標準、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為證。惟依聲請人
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聲請人
名下尚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非無資
力之狀態;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聲請
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不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存款或投
資等其他項目,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未
能反映聲請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尚難認有何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
情事。至其他案件裁定之訴訟救助情形,尚無從憑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從而,本
件聲請與前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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