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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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林晏仲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6306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詳查相對人所據以聲請支付命
令之債權憑證真偽,逕以異議人提起異議之時間逾20日法定
期間為由,裁定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
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三、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
月25日核發之114年司促字第263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惟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2日送達異
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7頁),是異議人就
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之同年10月3日起
算20日,即應於同年10月22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同年10月
30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
司促卷第31頁),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
官因而於同年11月4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核
無違誤。至於異議意旨所指已涉及實體爭議,非督促程序所
得審究,異議人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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