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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4-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重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唐嘉嫻  

法定代理人  張鈞閔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唐靖璇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唐憶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唐憶祖(下稱唐憶祖)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列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依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分割唐憶祖之遺產。
二、茲說明唐憶祖之遺產範圍如下:
 ㈠關於益鼎海洋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出資額部分:
    益鼎公司實際已無任何資產,也無任何營業,故實際價值應
    為新臺幣(下同)0元。
 ㈡關於地役權部分:該地役權並無實際價值。
 ㈢關於唐憶祖之消極遺產部分:
 1.唐憶祖生前陸續向訴外人張鈞閔借款共計7,230,631元(詳
    如附表五所示),迄未清償,應列為唐憶祖之消極遺產:
 ①唐憶祖生前曾於110年6月15日以LINE對當時之債權人即原告
    之母親即訴外人張鈞閔承認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約650萬元
    債務,被告否認該消極遺產並不可採。訴外人張鈞閔業將上
    開7,230,631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②唐憶祖生前因同時背負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貸款及其他企業金融貸款,負擔過於沉重,遂向訴外人即張
    鈞閔之父親張進興借款,分別於103年11月10日借款499,455
    元(103年9月26日匯入美金16500元×匯率30.27)、103年12
    月31日借款1,672,550元(103年10月8日匯入美金55000元×
    匯率30.41)、107年5月9日借款80萬元,合計借款2,972,00
    5元。唐憶祖於108年11月15日出售房屋後所得價金,其中2,
    794,716元,原本要由張鈞閔之戶頭償還張進興,但張進興
    將該2,794,716元贈與張鈞閔。故被告稱唐憶祖生前給付3,2
    77,436元予張鈞閔,應自債務中扣除云云,並非可採。
 ③唐憶祖如附表六所示匯予張鈞閔之款項用途如附表六之說明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 
 2.關於張鈞閔繳納房屋貸款部分:
  唐憶祖死後,張鈞閔自113年9月22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
    已為唐憶祖繳納房貸共計454,505元(詳見本院卷二第218頁
    之附表),張鈞閔就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並以115年2月24
    日民事言詞辯論繳納狀為債權讓與通知。
 3.關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房貸餘額
    部分:
  唐憶祖死亡時之房貸有3筆,分別為798,544元、1,694,807
    元、2,074,543元,共計4,567,894元,經張鈞閔代為繳納共
    454,505元,尚餘4,113,387元。
 ㈣關於被告稱唐憶祖向訴外人錢俊英借貸250萬元部分:
  訴外人即唐憶祖之母親錢俊英對唐憶祖並無債權。錢俊英匯
    予唐憶祖之250萬元並非借貸,而係錢俊英向唐憶祖購買高
    雄市前金區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買賣價金。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唐憶祖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唐憶祖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四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遺產
    分割方案分割唐憶祖之遺產。茲說明唐憶祖之遺產範圍如下
    :
 ㈠關於益鼎公司出資額部分:
  兩造於113年8月2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8月5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核定益鼎公司價額為3,410,362元,國稅局已有調閱益鼎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並據此核定價
    額,足徵國稅局核定應無違誤,原告空言泛指益鼎公司已無
    營業,無任何價值,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不足採信。
 ㈡關於地役權部分:
  若自己不動產因有通行、汲水、採光等需求,而以他人不動
    產供作自己不動產為上開之用,依一般常理經驗,應能預估
    自己不動產會因該地役權設定提高或增加價值,是該地役權
    應仍有一定價值。原告主張該地役權無實際價值,無足採信
    。且兩造於113年5月21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提出
    遺產稅申報書,就系爭地役權申報為唐憶祖之遺產範圍,申
    報價額為413元,經國稅局113年5月22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核定該地役權之價額應為100萬元,是上開地役權之
    價額既經國稅局核定,自應尊重專業判斷,應以100萬元計
    算。
 ㈢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鈞閔對唐憶祖有借款債權部分:
 1.匯款原因非僅出於金錢借貸一途,被告否認唐憶祖收款原因
    為借貸,即應由原告舉證有借貸合意,惟原告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特別是雙方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無法得知對
    話之前後文,均為斷章取義,無法知悉是否是爭執中的氣話
    、業已補償或另有協議等等,尚無從認定訴外人張鈞閔與唐
    憶祖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是難逕以消費借貸作為訴外人張
    鈞閔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且訴外人張鈞閔同時身為債權讓與
    契約之讓與人,及受讓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屬自己代理
    情形,又原告與訴外人張鈞閔間有利害關係,核與依民法第
    106條立法意旨相悖,應解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2.退步言之,縱認唐憶祖與訴外人張鈞閔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惟唐憶祖曾於101年9月27日借用張鈞閔名義購買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嗣唐憶祖於108年間將
    上開房屋以2000萬元出售他人,詎訴外人張鈞閔以唐憶祖有
    欠伊為由,要求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
    1月15日將出售價金中之2,794,716元逕行匯入訴外人張鈞閔
    名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
    唐憶祖分別於109年11月5日匯款35,000元、109年11月18日
    匯款50,000元、109年12月28日匯款6,534元、110年1月27日
    匯款187,600元、110年3月22日匯款200,000元、110年8月18
    日匯款3,586元予訴外人張鈞閔(參附表六),是縱使唐憶祖
    與訴外人張鈞閔間成立消費借貨關係,唐憶祖亦至少曾給付
    3,277,436元予訴外人張鈞閔,自應從訴外人張鈞閔主張之
    借款中扣除。
 ㈣關於原告主張張鈞閔於唐憶祖死亡代唐憶祖繳納房屋貸款部
    分:
  被告前有委請母親陳嫦娥於113年9月8日合計匯款58,438元
    至原告帳戶,其中53,200元即係用以支付上開房貸,故原告
    主張上開房貸均係張鈞閔繳納並非事實。  
 ㈤唐憶祖生前向其母錢俊英借款計250萬元,應列入遺產債務:
  原告雖稱該筆款項為高雄前金區房屋之買賣價金,惟前金區
    房屋實際上為唐憶祖父母購買,並借用唐憶祖名義登記,成
    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前金區房屋自購買時迄今均由唐憶祖
    父母居住使用,且當時唐憶祖年僅22歲,應無能力購買該屋
    ,前金區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唐憶祖父母。嗣唐憶祖未經其
    父母同意,於108年9月1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貸250萬
    元,並將前金區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中信銀行作為擔保用,唐
    憶祖父母知情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唐憶祖將前金區
    房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母親錢俊英名下,同時由錢俊英先借
    款250萬元予唐憶祖,用以清償借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雙
    方乃於110年6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250萬
    元,並由錢俊英分别於110年7月7日匯款15萬元、同年8月3
    日匯款235萬元予唐憶祖,復經唐憶祖於110年8月30日塗銷
    上開抵押權設定,錢俊英匯款250萬元予唐憶祖非買賣價金
    ,而係唐憶祖向錢俊英之借款。張鈞閔亦知悉上情,此從對
    話紀錄截圖,張鈞閔自承:「包含唐爸爸的250萬」、「這
    個是因為,爸媽的那間房子,是憶祖的名字」、「憶祖拿去
    貸款周轉」即明。又參酌110年間前金區房屋附近其他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可見交易總價約落在966萬元至1,100萬元間
    ,然本件交易買賣金額僅有250萬元,且金額亦與唐憶祖當
    時尚積欠中信銀行之貸款金額相符,在在顯示錢俊英匯款之
    250萬元實際上為借款,而非前金區房屋之買賣價金。又錢
    俊英已於114年10月27日將上開2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
    被告,被告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於114年10月28日通知
    原告。
二、關於遺產分割方案之說明:
 ㈠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已放棄中華民國
    國籍,是倘若將上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全體繼承人分
    別共有,則被告實際上無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及房屋,未來
    可預見仍有分割共有物等另訴之可能,恐有訟累之虞。又原
    告雖現占有使用附表四編號5、8所示不動產,並主張將上開
    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其所有,而以價金補償被告,惟附表四編
    號1至8所示不動產核定價值高達3,753,867元,實際市價顯
    然高於核定價值,考量原告現年僅14歲,仍在求學階段,尚
    無工作能力,則原告是否有資力可以金錢補償予被告,並非
    無疑。是若將上開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則變價後將使上開
    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一人取得,實有助於日後房地之利用,使
    房地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且變價程序係透過公開、透明之
    執行程序變價換價,並透過自由市場之競爭推昇交易價值,
    對全體繼承人而言,毋寧能獲致最大利益,亦較能保障定居
    國外之原告對上開房地之繼承權利。又倘若原告因私人情感
    及需求,有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必要,亦能於變價程序中
    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亦無礙於原告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
    ,是被告主張應將上開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㈡至於存款、益鼎海洋水產有限公司出資額等,被告主張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關於公同共有債務,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負擔。
三、並聲明:兩造就唐憶祖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且按遺產分割,係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
    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
    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告主張唐憶祖於113年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20所示之積極及消極遺產,兩造均為唐憶祖之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事實,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豐原分局114年2月3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42801896號
    函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4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3816號函所
    附往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14年2月5日一鹽埕字
    第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4年2月11日一大雅字第8
    號函所附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前鎮分行114年2月18日合金前鎮字第1140000337號函、大中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原
    告雖主張唐憶祖生前曾表示已將被告出養等語,惟依被告之
    戶籍資料及唐憶祖之親等關聯資料以觀,尚難認被告已遭他
    人合法收養,被告仍為唐憶祖之繼承人,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2、14、15、16之存款之說明:
 ⒈唐憶祖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存款於113年5月22日辦理繼承
    結清,餘額為0元乙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2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77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故已無餘額可供分配。
 ⒉唐憶祖附表一編號14所示銀行存款於113年2月14日之餘額為1
    64元,自113年2月15日至114年1月24日均無存款往來交易紀
    錄,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
    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4117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帳號餘
    額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故該銀行現存餘額即
    應以164元列計,原告主張以161元列計,尚非可採。
 ⒊唐憶祖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郵局存款於113年5月21日辦理繼承
    終止,餘額為0元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
    日儲字第1140010065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75頁),故已無餘額可供分配。
 ⒋唐憶祖附表一編號16所示銀行存款於114年1月23日之餘額為2
    7,005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128574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77頁),故該銀行現存餘額即應以27,005元列計,
    兩造主張以26,814元列計,即非可採。
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4分之2),雖有大富段
  432、433、434、435、455地號為供役地之地役權,惟該548地
  號土地為社區道路,且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屬社區型
  透天住宅性質,具房地一體之特性,其不動產價值係因房地結
  合而發揮效用,基於標的不動產特性,於土地及建築物構成一
  體以發揮其功能之前提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乃以房地
  合併估價評估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863萬
  7000元,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可憑(見估價報告書第7、25、第34
  頁)。準此,本院認上開具地役權之548地號土地既為社區道路
  ,則該地役權之價值即應含概在548地號土地價值之列,並與
  其餘不動產,在土地及建築物構成一體以發揮其功能之前提下
  ,合併估價為1863萬7000元。
㈣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
  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
  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
  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
  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
  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
  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
  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
  ,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
  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因之債務承認契約,
  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
  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至民
  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之「以契約承認」則係債務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雖具債務承認之性質,惟債務承認
  契約非以該條規定為限,且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不以具備一
  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查,唐憶祖於110年6月5日曾以line向張
  鈞閔承認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債務約為650萬元,有line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3-549頁),此外,復有匯款回
  條、收據、支出傳票、估價單、請款單、存摺影本、買賣契約
  、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123頁、卷二第213頁),參之,唐憶祖
  與張鈞閔於108年6月25日離婚,衡情,張鈞閔當無無故再於附
  表編號5至31所示時間匯款予唐憶祖必要,則原告主張唐憶祖
  生前有積欠張鈞閔如附表五所示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㈤被告抗辯唐憶祖於108年11月15日匯款2,794,716元予張鈞閔,
  係清償對張鈞閔之欠款,應予扣除部分:
 原告主張唐憶祖生前向訴外人即張鈞閔之父親張進興先後借款
  3次,張進興先後於103年9月26日匯美金16500元、103年10月8
  日匯入美金5萬5000元、107年5月9日借款80萬元。唐憶祖於10
  8年11月15日匯予張鈞閔之2,794,716元,本來是要清償張進興
  上開欠款,但張進興將該款項贈與張鈞閔之事實,業據證人張
  進興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1-179頁),並有支票影本(
  本院卷二第45頁)、存摺影本(本院卷二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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