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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鼎旺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逸群  
被      告  呂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6,23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逸群、呂孟娟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鼎旺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鼎旺冷鏈有
    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
    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等債務,以新
    臺幣(下同)3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鼎旺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鼎旺公司則於112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
    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4
    日止,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2.28%計算(現為3
    .99%),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償付本息,若債務
    未能按期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兩造再於11
    3年12月9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為至115年8月
    24日止,本金餘額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4日僅繳
    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4年4月24日至115年8月24日止,以一
    個月為一期,分16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償付本息,且被告
    如未依本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詎鼎旺公司僅繳本金至114年4月23日止,即未
    依約定償付,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201
    萬6,23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蘇逸群、呂
    孟娟為鼎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萬6,236元,及自114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
    尚積欠本金201萬6,236元及前揭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各1份及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待追索帳卡檔資料、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15至45頁),且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鼎旺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
    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01萬6,23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蘇逸群、呂孟娟為鼎旺公司
    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鼎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1萬6,236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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