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結婚,被告於108年6月間生下子女
楊○○(楊○○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遮隱),故楊○○依法推定為兩
造之婚生子女。婚後原告用心經營家庭生活,更對楊○○之照
顧事宜親力親為。被告縱情於工作,疏於經營夫妻情感,且
對原告日漸冷淡,終致兩造於112年11月17日協議離婚。而
於楊○○之成長期間,均有周遭親友耳語楊○○與原告毫不相像
,原告為解消長輩疑慮,遂於114年7月間進行親子鑑定。詎
料,依親子鑑定報告可知楊○○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遂於
114年8月3日質問被告,被告亦對其背叛原告之行為坦承不
諱,但不願透露外遇對象之身分。觀諸上情,顯見被告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並受胎產子,已
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間之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驟然得知被告外遇及楊○○
非親生子女之情事,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致精
神受創。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有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第三人發生性
關係並產下一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所謂之配偶權,實際上
無從執行或實現,其非僅係對於婚姻自由基本權之限制,自
無從肯認配偶權受婚姻自由所保障,而屬憲法上之權利。配
偶權既非憲法上及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無據。又縱認配偶權屬法律上之權利,權衡其與憲
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被告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亦不具不
法性。再者,原告自107年時起,即已無心經營兩造之婚姻
,並對被告請求協議離婚,兩造之婚姻逐漸出現裂痕與無法
圓滿之狀態,被告係因當時感受到原告已對其無任何情愛,
並多次與被告出現爭吵,始做出有過失之行為,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
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
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
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
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
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
、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
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9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配偶基於婚姻關係下所生之身分法益,受我國法院
實務長久以來所肯認,而基於社會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
,此身分法益自有透過法律予以維護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而被告對於有在與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並產下一女之事實不
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揆諸上述,被告所為實
已構成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害,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甚明,其
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就此抗辯,即屬無據
,要難採信。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最高學歷博士,現擔
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年收入約450餘萬
元,需扶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最高學歷碩士,擔
任製造業經理,月收入約15萬元(註:被告本人於114年11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月收入約為40萬元,見本院卷
第60頁),需扶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其中
二名子女之監護權歸原告行使,另一名子女則由被告監護等
個人背景情況(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0頁、第93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個人
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兼衡本件係被告於107年間
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並懷孕,嗣於108年6月間生下楊○○後由
兩造以婚生子女身分共同撫養,直至114年7月間,原告自行
做親子鑑定始發現,該等侵害行為所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非微。從而,本院綜衡上情及兩造社經地位,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佐以被告曾於114年
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同意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被告雖事後於言詞辯論程序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而請求酌
減,惟衡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配偶身分法益
非輕,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過高而有應予酌減
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