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謝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46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579元,及其中新臺幣911,379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95元,及其中149,334元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4,193元、新臺幣51,565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2,579元、新臺
幣154,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
30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
月30日起至118年6月29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
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19%計算,並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
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
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
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有912,579
元之本金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911,379元部分按訴之聲
明第1項約定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11年2月15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
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
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2日為信
用卡帳單結帳日,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又被告
信用卡有申請分期,遲延利息之計算,除另有約定,係依各
筆分期本金餘額,按其於逾期時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
當期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被告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尚有154,695元之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未
支付,其中149,334元部分按訴之聲明第2項約定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2,5
79元,及其中911,379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95
元,及其中149,334元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
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04號卷第13至61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
告既以申請信用貸款或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方式向原告借
款,嗣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
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2,579元,及其中911,379元自113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54,695元,及其中149,334元按附表所示之年
息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126,808元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922元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1,922元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4 1,922元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5 16,760元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149,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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