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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6-0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陳英哲(原名:陳項雨)

            陳長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英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英哲向原告申請信貸使用,未依約繳納,
    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8,71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
    償。詎陳英哲為避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5年11
    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長寗,並於同年11月17日移轉登
    記予陳長寗,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被告間
    所為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揭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陳長寗應將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陳英哲、陳長寗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
    5年1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陳長寗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陳長寗則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曾經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院撤
      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決,認被告2人互有以系爭
      不動產代償債務之合意,雙方之行為係互有對價關係之給
      付,難認係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由,判
      決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0號)廢棄、被上訴人
      (即臺灣銀行)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陳英哲確實向伊借款未能清償,乃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
      抵債,本件應與另案判決認定一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英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英哲對原告負有債務,陳英哲於105年11月2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陳長寗,並於
      同年11月17日移轉登記予陳長寗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庚字第2487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消費款明細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一類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74頁、第81
      頁至第91頁),且為陳長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主張撤銷債務人與他人間之法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
      其前提要件必係債務人所為為無償行為。又民法第244條
      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陳長
      寗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已具體表明係因陳英哲積欠其借
      款債務,故以繼承而來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償等語,並提
      出收款人為連淑如、峰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揮公司)
      之相關匯款回條聯為據(見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700號卷
      第22頁至第26頁、另案10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卷第30頁至
      第31頁)為據,觀諸上開匯款回條之收款人雖為連淑如、
      峰揮公司,而非陳英哲,然連淑如係陳英哲之配偶,有陳
      英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另依峰揮
      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見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700號
      卷第133頁),公司之董事為陳宥廷、股東為黃紹杰、陳
      英哲及連淑如,其最大股東為陳英哲,出資額為260萬元
      ,其餘三名股東出資額均僅30萬元,而被上訴人就峰揮公
      司之董事陳宥廷與陳英哲為父子關係乙節,亦不爭執(見
      另案10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卷第29頁反面),衡諸陳英哲
      於90年間,係年約45歲,有陳英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頁),時任峰揮公司董事之陳宥廷則初
      入社會,峰揮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當為陳英哲,是陳英哲於
      經營峰揮公司期間,因資金不足,以連淑如、峰揮公司名
      義,向其胞弟陳長寗借貸資金供公司所用,應合常情,且
      手足間之金錢往來未留有字據,亦未約定何時返還,在所
      多見,難認陳長寗上開抗辯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參以陳英
      哲與連淑如於107年1月10日書立之確認書中,亦明確載明
      「有關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0號撤銷贈與行為事件,被
      告陳長寗所提匯款證明,確為立書人夫婦因經營事業向其
      調借之週轉金,而且無歸還。特予承認該債務,並以祖產
      鳥日區中山段268、268-1地號等土地及地上建物,持分各
      1/5抵還,立書為證」,有確認書附卷可佐(見另案106年
      度重訴字第700號卷第66頁),該確認書雖係另案起訴後
      始書立,然代物清債原無以書面為必要,依民法第153條
      第1項規定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且觀諸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確係由陳長寗、陳英哲
      各繼承5分之1而來,衡情陳英哲以其繼承而來之財產抵償
      對陳長寗之債務,亦屬兄弟間處理債務之常見方式,本件
      系爭土地上,就陳長寗取得之另外5分之1部分(非繼承部
      分),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贈與,然陳英哲、陳長寗間為親
      密之手足關係,為其他原因,彼此間就相關財產移轉形式
      上以贈與方式為之,然實際隱藏其他法律行為,亦有可能
      ,是倘若被告提出事證足以證明另有實際隱藏之其他法律
      行為,即不能僅以地政上相關行政登記,即認被告間之法
      律行為確為贈與,並進而推認為無償行為,是陳長寗所辯
      應屬可採,縱令陳英哲係將系爭不動產以廉價抵償陳長寗
      ,亦屬有償行為,原告僅於被告間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情
      形時,始得訴請撤銷有償行為,究不能認渠等行為即為無
      償。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訴請
      如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陳英哲、陳長寗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2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陳長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土地標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5.21平方公尺) 5分1 陳長寗  2 土地標示: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08平方公尺) 5分1 陳長寗  3 建物標示: 臺中市○○區○○段00○號 (建物門牌號碼:中山路3段登寺巷36號,建物坐落地號:中山段268、268-1地號) 5分之1 陳長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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