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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6-04-08)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韓素琴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丁增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韓素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
    請調解不成立後,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同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就
    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49,223元製作分配表,並按各債權
    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
    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故本件既未得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
    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迄今,均任職於私立愛
    心樹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6,307元,此外並未領取任何補助;而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則以臺中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
    13年為18,622元、114年為19,292元),並無扶養任何人,
    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不足的部分均由
    其子幫忙支付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
    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114年3
    月13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115年1月12日訊問筆
    錄),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私立愛心樹居家長照機構113年5月至114年10月薪資發
    放明細表及114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另債務人
    所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之規定相符,是其列計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予
    採認。基此,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
    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堪以認定,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前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之113年2月11日出
    境至日本5天,有本院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
    紀錄及債務人陳報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債務人表示上開
    旅遊費用是由其胞妹負擔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12日訊問筆
    錄),並提出其胞妹書立之證明為憑。考量債務人該次出境
    時間非長,且僅有1次,暨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596,622元,出國旅遊之消
    費雖屬奢侈消費,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日本旅遊5日之費
    用,應未逾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之半數,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
  ⒉另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13年10月7日曾出境
    至越南5日,有前開歷次入出境紀錄及入出境紀錄可稽,債
    務人亦稱此係由其胞妹出資前往,並以上開胞妹出具之證明
    書為憑。債務人明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保持儉樸
    生活,仍搭乘飛機出境旅遊,顯已違反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36號裁定之生活限制,又債務人胞妹資助債務人旅遊費
    用,應屬贈與行為,即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且係在清算開始
    後終結前,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屬清算財產範圍
    ,債務人未將此部分所得列計,可認債權人已因此受有損害
    ,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惟
    考量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僅有上開違反生活限制
    之行為,且並未造成程序重大延滯,又旅遊費用亦非由其本
    人所支出,對比債務人所負債務10,596,622元,債權人所受
    損害程度應屬輕微,此外,債務人別無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
    134條規定之情事,本院衡酌一切情狀,認債務人應有消債
    條例第135條規定適用,得為免責。
  ⒊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雖有具狀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
    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餘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
    事,而其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經
    審酌前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
    規定,本院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
    聲請人免責之裁定。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
    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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