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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6-01-06)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鴻銘  

代  理  人  李春輝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李莉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羅慧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黃詠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鴻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
    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
    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93,571元製作分配表,
    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 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9月3日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
    ,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3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務人因雙手骨折,約12年前起即無法工作,於本院裁
    定自113年8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亦無任何工作,經
    濟來源係倚靠每月領取低收身心障礙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租屋補助5,600元及國民年金2,434元,另每年有三節禮金
    共計5,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6,821元,而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則以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113年度為18,622元、114年度為19,292元)計算,不
    足部分則由家人幫助,此外並無扶養他人,於清算程序進行
    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調查暨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3號114年6月12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1
    15年1月5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
    憑。故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無餘額,堪予認定,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94、95年間曾使用信用卡於KTV、美容坊、大舞廳、飲料店等地點密集消費,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必需相當,足見其有浪費、奢侈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並提出其消費明細為據。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已明定須「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構成不免責要件,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事證,均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要件不符,縱債務人於94、95年間有上開奢侈、浪費之情事,本院亦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⒊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
    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
    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
    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
    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
    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
    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
    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
    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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