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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6-01-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燕眉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許珈菱  
            林俞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裁定開
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
    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裁定自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44,544元
    製作分配表,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
    4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除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本件債務人因患有腦內腦膜瘤,於110年4月開始無法工作,
    且於110年4月12日入院開刀治療後,遺有左側肢體無力之病
    症,故其自110年4月起迄今均無工作,經濟來源僅倚靠每月
    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租金補貼5,040元(115年起租金補
    貼減為4,480元)及女兒每月給予扶養費3,000元,且自今年
    (115年)起另有補助款750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
    上開收入款項(即13,477元至13,667元不等),不足部分均
    由配偶補貼,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及
    代理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暨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113年12月19日、114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56號115年1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
    重度)、診斷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時(112年12月12日)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堪予認定,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
    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
    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
    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
    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
    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
    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
    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
    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
    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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