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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建和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李莉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建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
    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
    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裁定自同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
    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42,684元製作分配表,並
    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6月19日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
    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2月27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
    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
    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自本院113年2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114年9月10
    日止,先後在其胞兄之早餐店工作、從事熊貓外送(即food
    panda外送)工作,且曾領取車禍和解金,並無領取其他補
    助,收入共計347,786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
    中市公告之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扶養1未
    成年子女之費用亦同,並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支出部分
    共計523,370元(計算期間113年2月27日至114年9月10日)
    ,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不足部分,其配偶會多出一些,
    因為配偶在科技公司上班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調查暨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5號114年2月10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114年
    10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114年9月24日提出之陳報
    狀檢附之計算表、薪資明細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債務人配偶108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故本件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其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予
    認定,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
    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其中:
 ⑴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曾使用
    信用卡密集消費,並提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
    據,然觀諸該明細所載,消費時間為93年至94年間,距今已
    20年之久,且多數消費項目為按月繳納「富邦產物意外保險
    計劃」之保費,難認與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相符。
 ⑵又債務人雖曾於112年7月12日出境至112年7月22日返臺,債
    務人稱該次出境係前往大陸探望罹病之岳母,且係由其配偶
    負擔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114
    年2月10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114年10月13日訊
    問筆錄),而依債務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及其配偶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配偶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於
    臺灣有固定工作及相當收入,衡情應有能力負擔債務人之費
    用,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債務人係以自己之財產出境,
    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此外,債務人於11
    3年2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免責前,
    除上開1次入出境紀錄外,已無其他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錄在卷可憑
    ,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
    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
 ⑶綜上,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
    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
    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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