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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渝涵即林雅如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渝涵即林雅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
    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
    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
    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
    行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318,310元製作分配表
    ,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6月9日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
    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0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於自本院裁定自112年7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9
    月30日止,均無工作,經濟來源係倚靠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補
    助、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貼、疫情加碼補助、慰問金、慈
    善基金會之補助款、醫療補助、台新人壽保險理賠金等,收
    入共計579,474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中市政
    府公告之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無扶養
    他人,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等情,業據
    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113年6月20日、114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41號11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114年
    10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檢附債務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狀況
    及支出狀況說明表附卷可稽,基此,顯見債務人自本院裁定
    清算程序後至114年9月30日期間,其收入(579,474元)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506,691元)之數額仍有餘額。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9月8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
    08年9月8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亦無工作,經濟來源亦係
    倚靠所領取之各種補助款,收入共計477,384元,支出部分
    則以當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未扶養
    任何人,支出共計416,604元,收入扣除支出後約有餘額6萬
    元等情,亦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
    述明確,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18,310元,有本
    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從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顯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
    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
    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
    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
    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
    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
    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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