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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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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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春香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春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
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01,61
1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4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民事
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
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
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
自112年11月1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
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自112年11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因身體狀況不佳
而無法工作,因無法提出診斷證明,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其
每用收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140,000元,
債務人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0元等情,業據債
務人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訊問時陳述及書狀陳報在卷,並有
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8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附卷可稽。
3.綜上,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扣除自
己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
尚有餘額20,000元,債務人於本清算財團之分配程序已提出
101,611元供全體債權人分配致清算程序終結,是本件債務
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⒉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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