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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5-12-26)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春香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春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
    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01,61
    1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4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民事
    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
    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
    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
    自112年11月1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
    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自112年11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因身體狀況不佳
    而無法工作,因無法提出診斷證明,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其
    每用收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140,000元,
    債務人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0元等情,業據債
    務人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訊問時陳述及書狀陳報在卷,並有
    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8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附卷可稽。
 3.綜上,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扣除自
    己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
    尚有餘額20,000元,債務人於本清算財團之分配程序已提出
    101,611元供全體債權人分配致清算程序終結,是本件債務
    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⒉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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