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5-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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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春火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陳世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江肇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春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
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
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
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5,528元製作分配表,並
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5月6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
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
自113年4月1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本件債務人約自109年起即無工作,經濟來源僅倚靠領取國民
年金每月5,004元、重陽禮金平均每月167元及子女平均每月
給予扶養費1,000元,斯時每月必要支出為6,171元;於本件
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亦無任何工作,仍是倚靠每月領取國
民年金5,381元、重陽禮金平均每月167元及子女平均每月給
予扶養費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6,548元,其於聲請清算
前2年及清算程序進行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均無餘額等
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暨本院訊問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114年3月3日、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114年8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9年、110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憑。
故本件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無餘額,堪予認定,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
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
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
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
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
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
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
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
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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