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春火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陳世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江肇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春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
    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
    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
    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5,528元製作分配表,並
    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5月6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
    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
    自113年4月1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本件債務人約自109年起即無工作,經濟來源僅倚靠領取國民
    年金每月5,004元、重陽禮金平均每月167元及子女平均每月
    給予扶養費1,000元,斯時每月必要支出為6,171元;於本件
    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亦無任何工作,仍是倚靠每月領取國
    民年金5,381元、重陽禮金平均每月167元及子女平均每月給
    予扶養費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6,548元,其於聲請清算
    前2年及清算程序進行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均無餘額等
    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暨本院訊問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114年3月3日、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114年8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9年、110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憑。
    故本件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無餘額,堪予認定,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
    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
    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
    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
    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
    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
    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
    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
    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