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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5-10-14)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4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時珍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裁定開
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亦有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
    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63號裁定自同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執行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55,215元製作分配
    表,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2月8
    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
    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
    自113年2月2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自本院113年2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114年8月止
    ,或因病休養,從事家庭手工,或在冰店工作,或打零工為
    維生,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27,000元不等,平均收入為19
    ,538元,又其113年、114年之個人必要支出分別為18,622元
    、19,092元,相當或低於113年、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中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亦未扶養任何人等情,有
    債務人114年6月11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債務人於
    本院114年8月11日訊問時亦稱其每月收入大約23,000元,每
    月必要支出為19,292元,並無扶養他人等語,顯見債務人自
    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仍有餘額。
 ⒊另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1年1月7日,其於109年間在麵店
    工作,每月收入為18,270元,110年間則在麵店及早餐店工
    作,每月收入分別為11,250元、9,450元,另曾領有紓困補
    助共67,000元,其他收入共14,935元,109年至110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共計549,575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516元,
    另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扣除該未成年子女所領取之補助款
    及其打工收入後,每月仍須負擔6,373元至14,921元不等之
    扶養費,109年至110年間之個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62
    8,154元等情,此有債務人上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參,亦據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影本等資料可憑。債務人於其聲
    請清算前2年,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後已無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55,215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
    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顯然高於前揭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㈢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
    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113年2
    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
    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
    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
    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
    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權人既均
    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
    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
    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
    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
    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
    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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