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聲請免責(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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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美麗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美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又法院為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自98年4月2
1日經本院為不免責確定後至今,每月薪資均遭強制執行3分
之1,金額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之百
分之20以上,請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2月20日以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嗣再聲請免責後因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第4款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消費紀錄有浪費以致負擔
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
責之不免責之事由,復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日以98年度消
債聲第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
9號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第6號裁定在卷,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案卷查明。
㈡債務人主張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因經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3分之1,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2條所定數額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員工薪資明細、存摺
影本、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向各普通債權人函詢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之數額,總計債務人自前案不免責確定之後,
已清償2,152,648元,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債
務人繼續清償之金額已高於其以信用卡消費金額1,312,779
元甚多,並為其不免責時債務總額2,797,158元之千分之769
,債務人已長期就其浪費惡習付出代價,是堪認債務人上開
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
免責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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