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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甄(即王芬香即王瑤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翁淑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繼續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本
    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程序中提出之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3,000元,以每月為1期,每月在15日前給付,分
    6年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9
    日公告在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0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嗣經過半債
    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達可決。㈡按更生方案未
    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216,000元,惟其
    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價值共計293,943元
    ,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174,90
    4元【計算式:(薪資收入28,767元+租金補助1,440元)×12
    ×6=2,174,904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1,38
    9,024元(計算式:19,292元×12×6=1,389,024元),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債務人至少須提出清
    償總額971,841元之更生方案【計算式:(293,943元+2,174,
    904元-1,389,024元)×0.9=971,841元】,惟債務人所提出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顯低於前開數額,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要件,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將本件移送民事庭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積欠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等債權人合計6,993,142元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而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保
    單,解約金價值共計293,943元,又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
    0,207元(包含薪資收入28,767元+租金補助1,440元),每
    月必要支出為19,292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始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依此計算,債務人至少須提出清償總額971,841元之
    更生方案(計算方式詳如前述),始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合計清償總額為216,000元,該更
    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款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無從由法院依職權逕予認可等
    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明確,並有債務人之財產、收
    入及支出相關事證、8位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陳報狀附
    於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執行案卷可稽,且經本院核
    閱上開執行案卷無誤。是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法
    院原本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發函債權人、債務人就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1條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乙節表示意見,債務人於115年3月24日具狀表示:伊可以負擔每月還款13,500元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盡力清償標準,請繼續更生程序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債權人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轉為清算程序,應由債務人重提更生方案等語;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表示無意見;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給予債務人再一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以重新確認債務人目前收入及各債權人可得分配之金額,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等語,有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存卷可參,此外,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債權人、債務人陳述之意見,認債務人既已表示願提高還款金額,可以負擔每月還款13,500元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達972,000元,堪認已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則本件應有按原更生程序進行更生之實益,而無立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仍有按原更生程序進行更生之實益,故本院認不
    宜裁定進行清算程序,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繼續進行更生程
    序,給予債務人得再一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以符合債權
    人及債務人雙方所陳述之意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道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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